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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4号) 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
1,募集及适当性管理参照法规 关于私募基金募集及适当性管理的相关法规,我们可以主要参照3部: 1、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该法规由中国证监会发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对适当性管理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比如需要了解的投资者信息、投资者分类及转化、产品风险等级划分、适当性自查等等。 2、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 该法规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在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对基金募集机构的销售行为进一步细化,包括适当性管理以及销售人员规范的相关制度、适当性回访、投资者分类与转化、基金产品评级标准、评估数据库等,并且给出了部分材料的参考模板。 3、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该法规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自2016年7月15日起实施,目前私募基金关于募集行为的规范主要参考这部法规,具体规范了基金募集的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风险提示、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冷静期及回访等流程。 2,基金产品募集机构 产品募集的本质是寻找到投资人,将基金产品卖出去。根据相关规定,私募基金的募集机构可以分为2类: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募集,也就是说只能销售自己发行并管理的基金产品,不能销售其他私募管理人的产品,我们之前在各地证监局发布的处罚案例中也发现,有的私募管理人员工销售其他管理人的产品导致被监管处罚。 另外,小编还要特别提醒大家注意以下几点: 1、私募管理人中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相关人员需要取得基金从业资格证。 2、根据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在各地证监局的处罚案例中,我们也发现了对应的案例,一是实控人以个人名义汇集外部投资人的资金,成立合伙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从而被监管处罚;二是关联方为私募管理人或者普通的科技型企业,互相进行私募基金销售,也收到了监管罚单。当然,如果关联方为基金销售机构,本身就可以销售私募基金,我们认为从正常的展业角度出发,是可以销售私募基金的。 二、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接受私募管理人委托销售基金产品,这里的基金销售机构需要满足3个条件: 1、在中国证监会注册 2、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3、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 也就是说,首先要在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销售牌照,其次还要加入中基协成为会员单位,才可以销售私募基金。我们都知道,中基协的会员分为四类,普通会员、联席会员、观察会员和特别会员,一般情况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申请中基协的普通会员。 另外还要特别提醒大家一点,根据目前的监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只能代销私募证券基金,不能代销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如果是委托销售,私募管理人需要和销售机构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 3,募集及适当性流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下募集和适当性流程都有哪些关键的步骤。 1、特定对象确认 我们都知道,如果没有进行特定对象确认,私募管理人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能公开宣传的只有私募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在这个环节,主要涉及的材料有以下几份: (1)合格投资者承诺书。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因此,私募管理人在募集资金时,需要投资者书面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并且所投资的资金属于自有资金,并未汇集他人资金。该承诺书是很多私募管理人会遗漏的材料之一,如果没有的话会被监管处罚。 如果私募管理人是通过互联网手段向投资者推介基金产品的,也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应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2)投资者基本信息表。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信息。针对该信息表,中基协也进一步做了细化,为投资者开立账户时要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的形式提供,要求投资者填写相关信息,中基协也给出了对应的参考模板。 (3)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该文件来源于《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其中规定,声明文件应当作为开户资料的一部分,相关信息可并入开户申请书中。私募管理人收到投资人的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后,还要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核,识别是否为非居民,不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合理解释的,不得开立账户。大家在报送CRS时需要用到该文件。 (4)风险调查问卷。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关于风险调查问卷,需要特别提醒大家的是,风险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要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2、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在此之前,私募管理人还要对投资人进行分类。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针对普通投资者,需要根据投资人填写的风险调查问卷评分结果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分级,一般由低到高分为C1-C5不同级别。 在这里提醒各位私募管理人需要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为投资者建立信息档案,并对投资者风险等级进行动态管理,这也是监管检查时会关注的内容。投资者评估数据库要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投资者填写信息表及历次变动的内容;普通投资者过往风险测评结果;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及对应风险等级变动情况;投资者历次申请转化为专业投资者或普通投资者情况及审核结果;基金募集机构风险评估标准、程序等内容信息及调整、修改情况;协会及基金募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信息 对于专业投资者来说,可以豁免风险调查问卷环节,不强制进行风险分类,默认适配所有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根据小编的调研,部分非常严谨的私募管理人在公司的适当性管理制度中作了更加细致的规定,上图所示第(一)、(二)、(三)款为法定专业投资者,不需要做风险测评,第(四)、(五)条为意定专业投资者需要做风险测评。 但是如果私募管理人对专业投资者做了风险评级,在这种情况下,建议大家仍然按照风险评级销售对应的基金产品。 另外,私募管理人还需要对自己发行的基金产品划分风险等级。在这里,很多管理人会问一个问题:基金产品划分风险等级必须找第三方机构做吗?答案是不必,管理人可以自行评级,也可以找第三方机构进行评级。 中基协也发布了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参考标准,如下表: 但是,在实操过程中,私募管理人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对评级因素进行细化,制定符合自身实际情况的划分标准。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是将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投资者,因此我们要根据投资人和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适当性匹配,确定投资人可以购买哪些基金产品。 在进行适当性匹配时,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C1 型(含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1 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二)C2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2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三)C3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3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四)C4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4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五)C5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所有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进行适当性匹配之后,需要向投资者发送风险匹配告知书或者风险不匹配警示函,如果风险匹配就可以继续下一步。如果风险不匹配,私募管理人应该中止购买流程,不能主动向投资者推介基金产品,但是如果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时,并且投资人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管理人应当就产品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 3、私募基金推介 该环节会涉及到私募基金的招募说明书等推介材料,容易发生问题的是直接或者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在过往的私募处罚案例中一直是处罚的重灾区,比如与投资者签署协议约定预期年化收益率;宣传年化优先回报率、预期收益率、基准收益、未来收益可完全覆盖全部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固定收益8%+浮动收益、到期还本付息、投资收益回报预测,缺少风险提示,误导宣传;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等等。 关于私募基金募集推介的禁止行为,我们可以参考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如下图所示: 需要特别提醒大家有的一点是,向投资人进行私募基金推介时,需要由私募管理人的员工来做,其他外部人员不能进行基金产品推介。 另外,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并使用。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使用推介材料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外,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 4、基金风险揭示 适当性匹配一致,并且确认申购意见后,私募管理人需要向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以下几点: (1)风险揭示书中需要加入投资者查询账号的相关内容,即私募管理人需承诺负责信披备份系统投资者查询账号的维护和管理工作,及时办理账号的开立、启用、修改和关闭。 (2)私募管理人还需要承诺在基金合同中约定管理人客观丧失继续管理私募基金能力的情形下的基金财产安全保障、维持基金运营或清算的应急处置预案和纠纷解决机制。在这里,我们经常遇到管理人未在基金合同中约定相关内容而被协会反馈的情形,所以大家一定要注意基金合同内容的完整性。 (3)如果是单一投资标的,合伙协议以及风险揭示书中,一定要写明单一投资标的的标的公司,并加上标的公司的主营业务;招募说明书中增加估值测算,投资款的用途和退出的方式等,否则会被反馈。 (4)通过SPV投资,不能照搬模板,要根据所备案基金的特点揭示相关风险。 (5)如果涉及特殊交易架构,风险揭示书中一定要在特殊风险处揭示交易架构可能会带来的一些风险,比较稳妥的方法是附上基金交易结构图。 (6)投资者声明中的13项需要逐一签字。 除此之外,私募管理人还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 5、合格投资者确认 在这一步,私募管理人需要投资人提供证明其为合格投资者的身份及财产证明文件。 在第一步进行特定对象确认时,我们并不需要投资人拿出来身份及财产证明材料,但在这里就需要提供了。 在基金产品备案时,针对合格投资者的证明材料,如果是首发产品需要同步上传;如果是非首发产品则无需上传,但并不代表投资者不用提供,管理人仍然需要获取相关材料并做好存档。 关于投资者的身份,积募接到过很多私募管理人的咨询,合格投资者、普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到底是怎样的认定顺序和关系?我们认为,首先,私募基金的投资人必须是合格投资者,也就是说合格投资者是购买私募基金的准入门槛,无论是什么样的投资者都要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其次,在满足合格投资者标准以后,私募管理人可以进一步对投资人进行分类,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划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因此,合格投资者是必须满足的要求,相当于是在合格投资者的大池子里进行分门别类的管理。 最后,结合监管处罚的案例来看,建议大家在审核投资人提供的证明文件时,要审慎严谨,通过材料能够充分证明投资人符合合格投资者的要求,否则会因存在瑕疵,无法确切地核实其身份而遭受监管处罚等合规风险。 6、投资者签约 确认投资者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之后,管理人就可以与投资人签署基金合同。 如果是合伙型基金,还需要同步进行合伙企业的工商确权工作,注册投资类合伙企业或者进行投资人变更等等,会比较复杂。 7、投资者打款 基金合同签署成功,投资人需要按照约定进行打款操作,即打款到募集监督账户,这里大家咨询比较多的是资金的划转流程。我们在基金设立过程中,一般会有以下几个资金账户: (1)募集户,全称为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私募管理人需要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 在中基协提交基金备案时,必须提供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所以这个账户是必备的。 (2)托管户,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基金财产账户。在实践中,私募管理人与基金托管机构签署托管协议,开立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用于托管资金的归集、存放与支付,托管机构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主要是为了确保基金财产的独立和安全。 根据目前的监管要求及实践经验,以下几类基金必须托管: (1)契约型私募基金,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或基金受托人委员会等制度安排的除外; (2)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 (3)基金拟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 (4)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 除此之外,其他情况可以约定不托管。如果基金合同中约定不进行托管的,则应当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通常我们会建议管理人与投资人签署一份无托管协议,写明基金账户的管理方案,针对风险事件或者出现纠纷,对应的处理预案和解决方案。无托管协议需要由全体合伙人签字,并加盖管理人公章,管理人不能单独出具。如果不想单独签署无托管协议,也可以在合伙协议中明确标明。另外,如果基金无托管,还需要在风险揭示书中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揭示,并且在招募说明书中写明。 (3)基本户,仅针对合伙型基金,合伙企业在工商注册后需要开设基本户。在无托管的模式下,基金财产账户一般是指基本户。 募集资金划转的一般流程是这样的: 证券类契约型:投资者资金账户→募集户→托管户 股权类合伙型:投资者资金账户→募集户→托管户(如有)→基本户→标的公司账户 退出时资金要遵循同进同出的原则,原路返回给投资者。 8、投资冷静期 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并且打款之后,就进入了24小时投资冷静期,在这段时间内私募管理人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关于投资者冷静期,《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中有如下规定: (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款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 在这里我们会遇到一个常见的问题:投资人追加认购同一只私募基金,还需要执行24小时冷静期吗?积募也做了一些调研,建议大家进行24小时冷静期。在实操中,如果投资人追加认购同一只基金产品,打款以后托管一般会在T+1日确认份额,已经过了24小时,所以本质上也是履行24小时冷静期的要求。另外,按照《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执行24小时冷静期需要同时具备2个动作,一是投资人签署基金合同,二是投资人打款,在追加认购时虽然不用再重新签基金合同,但在首次认购时已经签署过,并且又进行了打款,严格来说需要执行24小时冷静期的要求。 9、回访确认 在冷静期满后,私募管理人应当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1)在24小时冷静期内的回访无效; (2)在回访确认成功前,投资者有权解除基金合同; (3)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4)回访确认为非必须项,如果基金合同里约定了不进行回访,可以省略该步骤;但如果基金合同中未约定,则必须要进行回访。 4,其他注意事项 1、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需提交备案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规定,管理人应当在募集完毕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AMBERS系统申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并签署备案承诺函承诺已完成募集,承诺已知晓以私募投资基金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所应承担的刑事、行政和自律后果。其中,募集完毕是指: 契约型基金:投资者均签署基金合同,且相应认购款已进入基金托管账户(基金财产账户); 公司型或合伙型基金:投资者均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确权登记,均已完成不低于100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可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 2、部分环节需要双录留痕 (1)现场方式,执行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要录音或者录像; (2)现场方式,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要录音或者录像; (3)现场方式,调整投资者分类、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要录音或者录像; (4)现场方式,向普通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前对其进行风险提示的环节,要录音或者录像; 注:非现场方式,要完善信息管理平台留痕功能,记录投资者确认信息。在实操中,非现场方式目前也会进行双录。 3、需做好资料存储与归档 私募管理人应当妥善保存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对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4、投资者适当性回访 从上文中可知,在24小时冷静期之后应进行冷静期回访,但是私募管理人需要进行的回访不止这一个,还有日常工作中的投资者适当性回访。 根据中基协发布的《基金募集机构投资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规定,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健全普通投资者回访制度,对购买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定期抽取一定比例进行回访,对持有R5等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增加回访比例和频次。 另外,对于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时,也可以适当增加回访频次。 私募管理人还应完善回访检查制度,对回访时发现的异常情况进行持续跟踪,对异常情况进行核查,存在风险隐患的及时排查,并定期整理总结,以完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回访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 (二)受访人是否已知晓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以及相关风险警示; (三)受访人是否已知晓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购买的基金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风险等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 (四)受访人是否知晓承担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 (五)基金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5、投资者适当性自查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形成自查报告,自查报告无需向监管报送,存档备查即可。 如果没有按规定开展适当性自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自查内容进行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人员考核及培训情况投资者投诉处理情况发现业务风险及时整改情况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我是 @私募小助手 如果文章对你有帮助,记得花一秒钟点赞关注,感谢大家支持!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0号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5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年第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刘士余 2016年12月12日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者服务情况,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四)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六)诚信记录; (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七条 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 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 2.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3.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2.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第九条 经营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投资实力、投资经历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十条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十一条 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可以书面告知经营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但经营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一)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的除专业投资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1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第十二条 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经营机构提出申请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追加了解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谨慎评估,确认其符合前条要求,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告知申请的审查结果及其理由。 第十三条 经营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其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分类的,应及时告知经营机构。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重复采集,提高评估效率。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在针对特定市场、产品或者服务制定规则时,可以考虑风险性、复杂性以及投资者的认知难度等因素,从资产规模、收入水平、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认购最低金额等方面,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投资者准入要求包含资产指标的,应当规定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前一定时期内符合该指标。 现有市场、产品或者服务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机构应当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信息,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划分风险等级。 第十六条 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流动性; (二)到期时限; (三)杠杆情况; (四)结构复杂性; (五)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 (六)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 (七)募集方式; (八)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 (九)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 (十)其他因素。 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产品或者服务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应当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 (一)存在本金损失的可能性,因杠杆交易等因素容易导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产品或者服务; (二)产品或者服务的流动变现能力,因无公开交易市场、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产品或者服务的可理解性,因结构复杂、不易估值等因素导致普通人难以理解其条款和特征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公募产品或者相关服务;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场差异、适用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发行或者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七)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第十八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判断,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作出判断。 第十九条 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第二十一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营机构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二)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三)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四)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 (六)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告知、警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投资者,并由其确认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第二十五条 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进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告知、警示,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 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审慎选择受托方,确认受托方具备代销相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落实相应适当性义务要求的能力,应当制定并告知代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代销方应当严格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经营机构代销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要求委托方提供的信息,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产品或者服务分级考虑因素等,自行对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并履行投资者评估、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委托方不提供规定的信息、提供信息不完整的,经营机构应当拒绝代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委托销售机构和受托销售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委托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分类、分级,定期汇总分类、分级结果,并对每名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与适当性内部管理有关的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与销售隔离等风控制度,以及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确保从业人员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第三十条 经营机构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主动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一条 鼓励经营机构将投资者分类政策、产品或者服务分级政策、自查报告在公司网站或者指定网站进行披露。 第三十二条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的检查。对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按规定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其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 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经营机构应当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的纠纷,与投资者协商解决争议,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资者提出的调解。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经营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管中应当审核或者关注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对适当性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经营机构严格落实适当性义务,强化适当性管理。 第三十六条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本市场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管理自律规则。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完善会员落实适当性管理要求的自律规则,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业的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录以及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资者类别,供经营机构参考。经营机构评估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名录规定的风险等级。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应当督促、引导会员履行适当性义务,对备案产品或者相关服务应当重点关注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 第三十七条 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未按规定对普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按规定进行投资者类别转化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建立或者更新投资者评估数据库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按规定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信息或者履行分级义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未按规定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录音录像或者采取配套留痕安排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制定或者落实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关制度机制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按规定开展适当性自查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规定妥善保存相关信息资料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 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204 号 《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2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年第7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28日起施行。 主 席 易会满 2023年1月13日 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经纪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经纪业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经纪业务,是指开展证券交易营销,接受投资者委托开立账户、处理交易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等经营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包括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的证券交易。 本办法所称投资者,是指开展证券交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依法设立的金融产品。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规范开展营销活动; (二)充分了解投资者,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 (三)落实账户实名制要求; (四)履行反洗钱义务; (五)对投资者账户开立与使用、资金划转与证券交易等行为进行管理和监控; (六)保障投资者交易的安全、连续; (七)开展投资者教育; (八)防范违法违规证券交易活动; (九)维护正常市场秩序; (十)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投资者开展证券交易,应当依法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证券公司为其买卖证券并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诚实守信,切实维护投资者财产安全,保障投资者信息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遵守投资者利益优先和公平对待投资者的原则,防范公司与投资者之间、不同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对证券经纪业务涉及的账户、资产、系统、人员、场所等实施统一管理,并采取措施识别、监控、处置各类风险。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证券经纪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结算、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保基金公司)等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相关证券经纪业务活动制定实施细则,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二章 业务规则 第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开展证券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净资本等财务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法人治理结构良好,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制度健全; (三)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条件,从业人员数量满足开展业务需要;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信息技术系统; (五)最近两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最近一年未被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机构或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应当向投资者介绍证券交易基本知识,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诱导无投资意愿或者不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开立账户、参与证券交易活动; (二)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三)直接或者变相向投资者返还佣金、赠送礼品礼券或者提供其他非证券业务性质的服务; (四)采用诋毁其他证券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招揽投资者; (五)对投资者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六)与投资者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七)违规委托证券经纪人以外的个人或者机构进行投资者招揽、服务活动; (八)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选择新闻媒体、互联网信息平台等第三方载体投放广告。投资者招揽、接收交易指令等证券业务的任一环节,应当由证券公司独立完成,第三方载体不得介入。 第十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对营销活动加强统一管理,防范从业人员违规展业。 证券公司应当区分信息系统的内部管理功能与对外展业功能,内部管理功能不得用于对外展业或者变相展业。证券公司应当通过公司网站、营业场所、客户端公示对外展业的信息系统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了解投资者的基本信息、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交易需求、风险偏好、以往交易合规等情况。证券公司为法人、非法人组织开户的,还应当按照规定了解其业务性质、股权及控制权结构,了解受益所有人信息。投资者为金融产品的,证券公司还应当按照规定了解产品结构、产品期限、收益特征,以及委托人、投资顾问、受益所有人等信息。 投资者应当如实向证券公司提供上述信息,金融产品管理人还应当提供相关金融产品的审批或者备案信息。投资者、金融产品管理人未如实提供上述信息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供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应持续关注投资者基本信息、身份证明文件有效期等情况,发现需要变更的,应要求投资者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投资者未按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变更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及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采取限制、暂停、终止提供证券交易服务等措施。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提醒投资者阅知有关业务规则和协议内容,向其揭示业务风险,并将风险揭示书交由投资者确认。 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价格、代收税费标准、信息系统故障、异常交易行为管理、服务暂停与终止、纠纷解决与违约责任等事项。服务内容包括委托发送、撤销与接收、有效委托与无效委托、委托传递与成交回报等。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按照账户实名制要求,依法为投资者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 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管理的具体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和中国结算制定。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机构投资者、金融资产超过一定金额的个人投资者强化身份识别。上述金额标准由中国证券业协会确定。 证券公司发现投资者信息存疑的,应当要求投资者补充提供其他证明材料;无法核实投资者真实身份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开户、交易合规性的重要信息,或者核实后发现不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结算、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规定的,应当拒绝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开通交易权限或者提供交易服务。 证券公司使用其他金融机构采集的投资者身份信息的,投资者身份识别义务及相应的责任不因信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而免除。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规定,将投资者区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根据投资年限、投资经验等因素进一步细化普通投资者分类,提供针对性的交易服务。证券公司向普通投资者提供的交易服务的风险等级应当与投资者分类结果相匹配。 证券公司认为投资者参与相关交易不适当,或者无法判断是否适当的,应当拒绝提供相关服务。投资者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针对特定市场、产品、交易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的,证券公司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投资者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使用情况进行监测,发现不符合账户管理要求的,应当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结算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直接向证券公司发送委托指令。证券公司应当明确委托指令接收、排序、处理的相关要求,公平对待投资者,同时采取有效措施,保管委托指令与成交记录,防止其他单位和个人违规接收、保存或者截留投资者的委托指令、成交记录等信息。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委托指令审核机制,核查投资者委托指令要素齐备性。证券公司委托指令审核规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信息技术等手段,按规定对投资者账户内的资金、证券是否充足进行审查。投资者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不足的,不得接受其买入委托;投资者证券账户内的证券不足的,不得接受其卖出委托。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投资者委托指令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买卖价格和接收投资者委托指令的时间顺序向证券交易场所申报。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背投资者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私下接受投资者委托买卖证券; (三)接受投资者的全权委托; (四)未经投资者的委托,擅自为投资者买卖证券,或者假借投资者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诱导投资者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 (七)明知投资者实施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仍为其提供服务; (八)违背投资者意愿或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按照规定成为证券交易场所交易参与人,持有和使用交易单元。证券公司不得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直接参与证券的集中交易,不得将持有的交易单元违规提供给他人使用。 证券公司按照规定将交易单元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报告证券交易场所,纳入证券公司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账户出现大额资金划转,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应当重新识别投资者身份: (一)与投资者资产收入情况明显不一致; (二)与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相矛盾;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认为投资者行为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反洗钱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开展证券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不得进行违规交易,并主动避免异常交易。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管理制度,建立技术系统监控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交易终端信息等情况。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加强异常交易监测,做好投资者交易行为管理。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发现异常交易线索的,应当核实并留存证据,按照规定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报告。证券交易场所要求协助开展异常交易管理工作的,证券公司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持续跟踪了解投资者相关账户的使用情况,履行账户使用实名制、适当性管理、资金监控、异常交易管理等职责,建立监测、核查机制,核实投资者账户使用是否实名、适当性是否匹配、资金划转与交易行为是否正常。 证券公司发现投资者存在非实名使用账户、不适合继续参与相关交易、资金使用与交易行为异常等情况的,或者拒绝配合证券公司工作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必要时根据相关规定及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限制、暂停、终止提供证券交易服务,并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委托管理投资者证券和资金,按照有关规定托管投资者证券,选择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存管投资者资金。 证券公司应当将投资者的证券和资金与自有财产分别管理,并采取措施保障投资者证券和资金的安全、完整。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投资者的证券和资金归入自有财产、擅自划出投资者账户; (二)违规将投资者的证券和资金冻结、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违规为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投资者与他人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和服务; (四)其他损害投资者证券和资金安全的行为。 中国结算、投保基金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监控投资者证券和资金安全保管情况。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根据与中国结算的清算交收结果等信息,办理与投资者之间资金、证券的交收。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交易佣金与印花税等其他相关税费分开列示,并告知投资者。证券公司应当在公司网站、营业场所、客户端同时公示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并按公示标准收取佣金。 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收取证券交易佣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取的佣金明显低于证券经纪业务服务成本; (二)使用“零佣”、“免费”等用语进行宣传;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提出转户、销户的,证券公司应当在投资者提出申请并完成其账户交易结算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办理完毕。证券公司应当为投资者转户、销户提供便利,不得违反规定限制投资者转户、销户。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投资者身份资料、证券交易、财产状况等信息,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投资者信息安全。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规查询、复制、保存投资者信息; (二)超出正常业务范围使用投资者信息; (三)利用投资者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违规泄露投资者信息; (五)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将投资者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 (六)其他有损投资者信息安全的行为。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投资者提供对账单,保证投资者在证券公司营业时间和约定的其他时间内能够查询其委托记录、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余额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回访制度,持续了解投资者状况,及时发现并纠正不规范行为。证券公司应当为回访提供充分的人力与物质保障,保证必要的回访比例。证券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回访,但法律责任仍由证券公司承担。证券公司回访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新开户的投资者,在开通相应交易权限前完成回访,对新增相关交易权限的投资者,在开通相应交易权限后三十日内完成回访; (二)对账户使用、资金划转、证券交易等存在异常情形的投资者,在两个交易日内进行回访; (三)对其他投资者,每年回访比例不得低于上年末客户总数(不含休眠账户及中止交易账户客户)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 回访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身份识别、账户变动确认、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是否违规操作投资者账户、是否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是否存在全权委托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制度,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和纠纷,并及时进行反馈。证券公司应当在公司网站、营业场所、客户端的显著位置公示投诉电话、传真和电子信箱等联系方式。 第三章 内部控制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健全、合理、制衡、独立的原则,持续提升证券经纪业务内部控制水平,加强重点领域、关键环节的集中统一管理,并对外公示营业场所、业务范围、人员资质、产品服务以及投资者资金收付渠道等信息。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隔离墙制度,确保证券经纪业务与证券承销与保荐、非上市公众公司推荐挂牌、证券自营和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分开操作、分开办理。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层级清晰、管控有效的组织体系,对开展证券经纪业务的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统称“分支机构”)实施集中统一管理,加强分支机构风险管控。 证券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数量、管理层级应当与公司内部控制水平相匹配。账户交易权限管理、资产转移等涉及投资者重要权益的事项应当由公司实施授权管理,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授权具体办理。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守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自觉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公司正当利益与市场正常秩序。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完善选聘管理机制,加强背景调查工作,聘用符合条件的人员开展业务或者担任分支机构负责人。 证券公司更换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进行审计,并在审计结束后3个月内,将审计情况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合规培训、年度考核、强制离岗、离任审计等措施,强化对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业务从业人员管理制度,明确相关岗位的专业技能要求和合规管理要求。 证券公司应当通过增加合规培训、明确执业权限、加强监测监控、强化检查问责等方式,防范证券经纪业务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股票、超越授权执业等违规行为。 证券经纪业务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证券经纪业务从业人员绩效考核制度和薪酬分配机制。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业务从业人员的绩效考核和薪酬分配,应当重点考量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合规性、服务适当性、投资者管理履职情况和投资者投诉情况等,不得简单与新开户数量、客户交易量直接挂钩。禁止证券公司以人员挂靠、业务包干等方式实施过度激励。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证券经纪业务的合规管理和稽核审计,全面覆盖公司相关部门与分支机构,建立检查与问责机制,保障证券经纪业务规范、安全运营。 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部门、合规风险管控难度较大的分支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合规管理人员;其他开展证券经纪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兼职合规管理人员。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开展证券经纪业务常规稽核审计,对证券经纪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分别规定常规稽核审计的频次,具体频次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独立、制衡的原则,明确证券经纪业务岗位设置和业务流程,确保营销、技术、合规风控、账户业务办理等岗位相分离,重要业务岗位应当实行双人负责制。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加强证券经纪业务信息系统管理,保障投资者信息安全和交易连续性,避免对证券交易场所、中国结算等单位的相关信息系统造成不当影响。 证券公司应当按规定并结合自身状况与业务发展需要,决定分支机构是否提供现场交易服务、是否部署与现场交易服务相关的信息系统。证券公司分支机构信息技术的具体要求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分支机构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做到标识清晰,能够与其他机构、个人所属场所明显区别。 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场所管理,防范他人利用所属场所及邻近场所,仿冒、假冒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名义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法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四十四条 证券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处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国务院规定的一定数额的罚款: (一)业务管控存在重大缺陷; (二)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严重危及市场正常秩序; (四)严重损害证券行业形象; (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第四十六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违反《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五条,直接或者通过其关联机构、合作机构,在境内开展境外证券交易服务的营销、开户等活动的,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证券经纪人属于证券从业人员。证券经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证券从业人员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经纪人管理的专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开展跨境证券经纪业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可以接受其他证券公司的委托代为执行投资者指令、办理相应的清算交收。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开展的证券经纪业务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为其进行证券以外其他金融产品交易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商业银行存管证券公司投资者资金的规模、范围、业务模式等提出差异化监管要求。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28日起施行。《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11号)同时废止。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2017年 7月1日)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2017年 7月1日)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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