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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1、试论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

2、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3、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我国学者大多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客体,是国际法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因为国际法没有为个人设立权利和义务,个人的权利义务是由国内法规定的。另一些学者则认为,从目前国际法实践来看,个人并非国际法的客体,而是国际法的主体,因为二战后,国际法已为个人设立了明确的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义务不需通过国内法而可直接从国际法取得。这篇论文坚持“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并将“国际法法律关系主体”从实体上分为“国际法权利主体”和“国际法义务主体”,从程序上分为“国际法诉权主体”和“国际法责任主体”, 对个人已具上述四种主体地位分别进行论证:1. 权法直接赋予了个人权利,故个人是国际法权利主体。2. 权法院等国际司法机构赋予了个人与国家平等的诉权,故个人是国际法诉权主体。3. 国际公约、国际战争法和人道主义法为个人设立了不得从事海盗行为、不得犯有战争罪行等义务,故个人是国际法义务主体。4. 二战以来的各类军事法庭,惩治战犯,使其对自己的罪行承担了法律责任,故个人是国际法责任主体。 这篇论文的主旨在于根据二战后国际法立法实践与审判实践的发展,对个人的国际法地位作一粗浅探讨,并对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原因和意义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摘 要 传统国际法认为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法律,因而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只是其调整对象。我国的主流观点也认为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但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对战犯的处断、人权理论的发展,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日益突出。当前,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承认个人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可以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   关键词 个人 国家 国际法 主体   作者简介:赵金金,河南大学法学院学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286-02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国际法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这里的个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不包括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以及外交代表等履行公共权利的人。传统国际法认为,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但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部分国际法学者提出了相反的观点。《奥本海国际法》在最初主张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但是由詹宁斯和瓦茨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指出:“国家可以授予而且有时也的确授予个人—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以严格意外的国际权利,即个人不需要国内立法的干预,即可取得并且可以用他们自己的名义在国际法庭上请求执行的权利。作为实在法的一个问题,认为国家是国家法的唯一主体的观点已经不再可能维持了,人们愈加倾向于认为个人在有限的范围内也是国际法的主体。”由此可见,国际社会越来越认可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那么,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有哪些观点?个人取得国际法主体地位有何依据?个人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又有何意义呢?   一、国际法主体概述   要讨论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首先得明确国际法主体是什么、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学界普遍认为,国际法主体,又称为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当事者,即直接拥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人格者。”   此外,要取得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须具备以下三种能力:(1)独立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2)具有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所谓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国际关系,具体可以表现在以下几方面,比如参加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缔结国际条约和协定、进行国际求偿和赔偿等。(3)国际法主体是依国际法确定的国际法律人格者。国内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国内法确定的,与此不同,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是国际法所确定的国际法律人格者。   二、关于个人的国际法地位的主流学说   关于个人在国家法上的地位问题,迄今为止,大致形成了三种观点:   (一)国家唯一主体说   支持此观点的学者大多认为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只是国际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法的客体。他们认为个人不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和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例如我国学者周鲠生教授指出,国家是国家法主体,并且是国际法上的唯一主体。   (二)个人唯一主体说   自然法学派学者认为国家只是一种拟制主体,与其他社会团体一样,是一定数量的人的结合体,只是人与人之间所组成一种社会连带关系的手段。并且,法的最终目的和内在价值是保护个人权利和利益,因此国际法的主体不包括国家,而是指组成国家的那些个人。   (三)折衷说   折衷说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处于最主要和最基本的地位,而二战后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确认,除此之外,个人在一定限度内也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美国的杰塞普教授在其所著的《现代国际法》一书中指出,“国际法必须像国内法一样直接适用于个人,而不应该像传统的国际法一样继续远离个人。”   “国家唯一主体说”把國家和个人完全剥离,使国家主权绝对化,不利于国际法对国际社会中新出现的关系进行调整,近年来这种观点的影响力逐渐衰落。至于“个人唯一主体说”,正如周忠海教授所言,“它过分强调个人因素,根本否认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其目的在于否认国家主权,这是脱离现实,根本不符合当今的国际实践。”目前赞同“折衷说”的学者越来越多,随着国际社会及人权运动的发展,个人逐渐活跃于国际海域开发、探索外层空间等领域,因此,合理合法地在一定程度上接纳个人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个人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的理论及实践依据   不可否认,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在一定历史时期甚至是唯一主体。但是倘若继续固守此观点,势必会阻碍国际法的发展。经济全球化和人权观念的发展,已经促使个人在国际法上地位显著提高,具体从以下几方面可以看出:   (一)国际法对个人权利的规定越来越多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人权的发展,诸多国际公约对个人权利进行了规定。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二条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再如1949年通过的《日内瓦公约》规定了对战俘、伤病员、战争受难者、平民的人道主义保护。除了传统的国内人权之外,国际法对新范畴的个人权利作出广泛规定,如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   上述公约既规定了个人的权利、又规定了缔约国给予个人权利的义务,因此个人是公约的直接受益者,行使的是国际法上的权利。   (二)国际法确认了个人应承担责任的情形   个人在国际法中的责任主要是刑事责任,传统观点认为国际法不适用于个人行为,但是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开创了个人在国际法中承担刑事责任的先河。   为对战犯进行审判,《纽伦堡宪章》第六条规定:“对于为欧洲轴心国的利益而犯有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的所有人员,军事法庭有权进行审判和惩处,而不论其为个人或为某一组织或集团的成员。”在这之后,国际犯罪公约对个人责任做了进一步规定,包括战争罪、贩卖毒品罪、贩卖人口罪、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罪、海盗罪等,如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和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国际公约》,上述公约直接为个人设定了国际法义务。   国际法上的个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但传统国际法上有关个人责任的规定主要是指自然人的责任,近年来的一些国际公约才开始对法人责任作出规定。根据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合犯罪公约》,各缔约国均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立法人参与和实施公约所规定的犯罪时应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三)个人具有了直接参与国际法的资格   国际法规定了个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从而使个人逐渐具有了直接参与国际法的资格,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代表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非政府组织通过在国际立法论坛上发表见解、游行示威、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方式对国际立法施加压力,从而左右国际立法的进程。其次,在经济领域,国际海底区域实行平行开发制度,即“区域资源的开发由企业部和由缔约国或国营公司或在缔约国担保下的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进行”。这意味着个人可以通过与国际海底委员会等签订合同进行勘探、开发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再次,个人在争端解决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和权利均有相关规定,比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87条规定:海牙国际法庭争端分庭对缔约国管理局或企业部、国营企业以及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有关争端具有管辖权。这表明国际法上已经存在可以直接受理个人提起的诉讼的司法机构,个人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   四、个人取得国际法的主体资格有何意义   (一)从个人角度分析   传统国际法认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只能间接地由国家授予,个人的利益完全依赖于国家是否有保护的意愿,而国家则可能会基于国际形势和国际交往的需要随时废弃或撤销相关的国际条约或决议,如此一来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利益便得不到确定的保障。例如,在二战期间,日本在中国造成了一系列惨案,有慰安妇案、强掳中国劳工案、遗弃化学毒剂泄露案等,使大批中国平民受害。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基于国际交往的需要放弃对日索赔,虽然此后民间索赔逐渐兴起,但是多起诉讼无一胜诉,原因之一是日方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上的主体,不具有对国家提起诉讼的资格。”   倘若国际社会不再排斥个人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那么个人可以直接根据国际法享有权利、有能力提起国际请求。并且,无国籍者也可以获得和有国籍者相当的保障。这无疑顺应了“个人时代”的发展趋势,有利于对人权的保护。   (二)从经济政治角度分析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个人(尤其是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领域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大量活跃于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技术转让等领域。如果不承认个人具有国际法的主体资格,那么许多相应的争端将诉求无据、悬而不决,这将会严重影响国际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在政治领域,承认个人在国际法上主体地位,有利于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并且这样一来,个人须对自己的国际法行为承担责任,可以避免个人在某些情况下以国家代表的身份逃避责任。但是也要警惕某些大国过度强调个人的主体地位,否定他国主权,肆意干涉别国内政。   (三)从国际法角度分析   国际法主体的确定,有利于国际法的实施。国际法自产生的那一天起,就在不断向前发展,它作为一个开放的体系,需要与其相适应的主体,固守传统的“国家唯一主体论”,只会阻碍国际法的发展。我们应站在与时俱进的角度,合理适度地赋予个人享有国际法的主体资格。   同时国际法作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具有法律“保护弱者、维护公平”的价值取向。个人相对于国家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在与国家的交往中,被某一国家侵犯利益时,如果其本国出于其他考虑不愿替他维权,那么个人的利益将无从实现,这无疑违背了法律维护公平、保护弱者的意旨。因此承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将有助于实现国际法作为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五、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思考与建议   综上所述,随着国际社会的新发展,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有了大幅提高,甚至在不久的将来,个人将会完全具备国际法的主体资格。但还远远不能和国家相媲美,国家仍是国际法最基本、最主要的主体,个人只能和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等非国家国际法主体相提并论。   因此,在当前,想一蹴而就地在所有国际领域内全面确定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无疑不太现实。那么,或许可以采取渐进的方式,先在人权、刑事、海洋、环境等领域中予以承认,将来随着国际形势的发展,可以在更广泛的国际领域内确立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参考文献:   [1][英]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1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   [2]周忠海.国际法学评述.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邵沙平,等.国际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9页.   [4]周鲠生.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65页.   [5]何志鹏.全球化與国际法的人本主义转向.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7(1).  【摘 要】 随着国际交流的日益频繁,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逐渐成为一个被激烈争论的问题,本文从国际法主体的构成要件角度分析了国际法主体的三种主流观点,以及国际社会对于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承认趋势。   【关键词】 国际法;主体;个人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96-01   国际法主体,又称为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全力和承担国际义务的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其需要具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资格;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   一、 具有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资格。国际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作为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其必须能够完全自主平等地参与国际关系,必须具有独立参加这种法律关系的资格,不受其他主体制约或限制。倘若没有这种资格,就不能以国际法主体身份参与国际事务。   二、 具有直接享有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力和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在国际关系中行使权力和承担义务是建立和发展正常关系的基础,这就要求国际法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国际关系并直接享有和承担国际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而不需要通过或借助其他主体来实现。权利主要包括平等权,缔约权,使节权等。义务主要包括履行国际法一般义务的能力,履行条约的能力等。   根据“国际法主体”的构成要件,国家和国际组织以及个别特定的民族解放组织都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但是,随着国际法自身的发展和国际社会对个人权益的重视,个人已经可以享有一些国际法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国际义务。传统观点认为,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因而国家被认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而个人只是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但现如今的社会发展,国际法主体已经扩大为国家、国际组织和某些特定的民族解放组织。同时,随着个人在国际交往中的频繁参与,个人在国际法上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与义务也越来越多。从而引起了个人是否可以构成国际法主体地位的讨论。   一、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地位的三种主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仅是国内法的主体。该学说是实在法学家们坚持以国家为核心而产生的,认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国际法权利并且承担国际法义务。而个人只是国际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法的客体。这是传统的观点,是多数国际法学者所赞同的一种观点。他们主张在国际法与个人之间存在着国家,国际法中的权利和义务只有通过国家才能及于个人,或者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由国内法贯彻到个人,因此个人不具备国际法主体的资格。我国学者周鲠生持这种观点,他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并且是唯一的主体。只有国家是享受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的人格者,个人则与国际法没有直接的关系,他们唯有通过国家才能享受国际法的利益。”很明显,这种观点否定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其根据主要是国际法上没有任何相关规定直接赋予个人权利义务。但近年来有关个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出现并逐渐增多,这种观点的影响力日渐衰落。从其本质上分析,这种学说把国家和绝对化,走向了极端。倘若坚持这一观点的话,会使得国际法陷入滞后的困境中,很多国际中的关系无法调整。   第二种观点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惟一主体。这是自然法学派坚持个人为核心的结果,他们认为 个人是国际法的惟一主体。因为国家的权利义务必须通过个人来实现,国家的行为也总是通过个人来表现。国家与其他社会团体一样,是一定数量的人的结合体,只是人与人之间所组成的一种社会连带关系的手段。但是决不能因此而把国家的权利义务与个人的权利义务画上等号,也决不能把国家的行为与个人的行为等同起来。因为国家与组成国家的一定数量的个人之间存在着质的不同,二者决不能相等。这是一种对国家否定的观点,不符合国际社会的现实,混淆了国家和个人这两个概念,其结果是否定了国际法。武汉大学的梁西教授认为:”主张个人是国际法的惟一主体的观点,不仅改变了国际法的调整对象,而且也不符合国际法的根本属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个人在一定限度内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这是一种折中的观点,既承认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主导地位,是最稳定的主体,也承认个人在一定范围内的主体地位。个人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才是国际法主体,是受到限制和非完全的国际法主体。与国际组织、国家一道成为国际法中的主体。梁西教授也认为:“在特定情况下,个人可以成为部分国际法律关系,如国际人权法、国际法律责任法和某些范围内国际争端法的主体。或者说,个人只是在以上有限范围内成为国际法的特殊主体。” 随着社会的发展,国际间的交流日益增多,作为实在法的一个问题,认为国家是国际法唯一主体的看法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人们逐渐倾向于认为个人在有限的范围内也是国际法的主体。   二、综述   综上所述,结合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我认为承认个人为国际法的主体是有根据的。国际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自它产生的那一天起就在不断的向前发展。关于国际法主体的认定,从最初的只承认国家为国际法唯一主体,到后来逐渐承认国际组织,民族解放组织以及近几十年来对个人主体地位的争论, 这些充分说明了国际法需要与其开放的体系相适应的主体。因此,对于个人在国际法主体中的地位,不应停留在历史的认可与论断上,而应与时俱进,运用发展的眼光去看待。我相信,随着国际法的日趋完善和理论的更加成熟,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将随着国际社会中交流合作的进一步细化和具体,成为国际社会逐渐认可的共识。   参考文献:   [1]梁西.国际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88.   [2]周鲠生.国际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6:65.   [3]荀福峥.浅论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J].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4):73-75.   [4]杨雪.论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资格[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12):191.   [5]李海鹏.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之浅析[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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