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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1、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印发《关于加强深圳市银行业绿色金融专营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3、贾小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案件
市辖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为贯彻落实《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建立健全本市绿色金融组织体系,现将《关于加强深圳市银行业绿色金融专营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 2021年6月15日 关于加强深圳市银行业绿色金融专营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以下简称《深圳绿金条例》),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专门开展绿色金融业务的法人机构、分支机构、营业部、事业部等(以下统称绿色金融机构),建立健全本市绿色金融组织体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绿色金融,是指为支持应对气候变化、环境改善、资源节约高效利用和生态系统保护等经济活动所提供的金融服务。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绿色金融专营体系,是指经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和深圳银保监局共同认定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我市设立的绿色金融机构。 第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同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指导意见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指导我市绿色金融专营体系建设。 第二章 建设要求 第五条 参与绿色金融专营体系建设的银行总(分)行应当自上而下建立标准化的绿色金融业务流程和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有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设立专门的绿色金融业务中后台支持部门或者岗位。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 (一)单列绿色信贷规模。总(分)行每年应当安排专项绿色信贷规模,优先满足绿色领域企业和项目的融资需求。在调控信贷规模的情况下,优先保障绿色金融机构的业务需求。 (二)单列绿色信贷审批通道。总(分)行应当开辟独立的绿色信贷审批通道,设置专门的绿色信贷审批岗位,提高审批效率。 (三)单列绩效考核。总(分)行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绿色金融绩效考核机制,突出对绿色金融的正向激励; (四)单列资金价格和风险权重。总(分)行探索对绿色金融机构设置差异化的资金价格和风险管理政策,如:对绿色融资项目提供优惠的资金成本价格,包括贷款利率和手续费等;提高对绿色金融机构的绿色信贷风险资产不良容忍度等。 第六条 绿色金融机构原则上应当满足以下建设要求: (一)经营规划:制定未来3年绿色金融发展规划。 (二)人力资源:成立专门的绿色金融团队,负责人具有2年以上绿色金融相关业务经验,配有不少于2名具备金融、环境等复合型知识的专职绿色金融客户经理,并根据业务发展及时增配人员。 (三)经营规模:绿色金融机构的绿色融资余额占该绿色金融机构全部公司业务融资余额的比重不低于25%,且绿色融资余额较年初增速原则上不低于该绿色金融机构各项贷款增速的120%。 (四)产品创新:在总(分)行的指导下,持续创新绿色金融产品,提升绿色金融服务质效,积极总结绿色金融典型案例。 第七条 绿色金融机构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当落实以下过程控制要求: (一)绿色运营:积极建设节约型机构,推行绿色办公,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实现绿色低碳运行。 (二)制度建设:按照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参照国际公认的绿色信贷管理模式,完善绿色信贷管理制度,配套绿色信贷专项规模,对客户的环境和社会风险进行分类,开展相应风险评估,建立绿色信贷客户名单,开辟绿色信贷快速审批通道。 (三)绿色投资评估:按照《深圳绿金条例》“第四章投资评估”规定,建立绿色投资评估制度,充分利用金融科技,加强对投资项目的绿色效益跟踪评价,对相关投资项目进行投资前评估和投资后管理。 (四)风险评估:创新使用环境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等方法和工具,对自身在气候变化、环境监管和可持续发展等压力情况下面临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其他金融风险进行量化分析。 (五)授信管理:对拟授信客户进行严格的合规审查,针对不同行业客户特点,制定环境和社会方面的合规风险审查清单,确保客户提交的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合规性、有效性和完整性,符合实质合规要求。根据客户面临的环境和社会风险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确定合理的授信权限和审批流程。对环境和社会表现不合规的客户,应当不予授信。 (六)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客户管理:对存在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客户实行名单制管理,要求其采取风险缓释措施,包括制定并落实重大风险应对预案,建立充分、有效的利益相关方沟通机制,寻求第三方分担环境和社会风险等。 (七)环境信息披露:按照《深圳绿金条例》“第五章环境信息披露”规定执行。 (八)统计监测:按照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关于绿色金融统计的相关要求,建立绿色融资统计制度,重点统计、分析绿色融资余额比重、违约率、绿色资产分布和质量,以及绿色融资的环境效益等。 第三章 扶持政策 第八条 经认定为绿色金融机构或者下设分支机构被认定为绿色金融机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分)行,可以享受以下支持政策: (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强化货币政策工具引导,运用再贷款、再贴现政策优先支持绿色金融机构。 (二)各银行的绿色金融专营体系建设情况将作为加分项纳入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对各银行的绿色金融绩效评估体系。 (三)市、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在选择合作金融机构和开展绿色金融相关试点工作时,可以将绿色金融机构建设情况作为参考依据之一。 (四)市、区人民政府的绿色企业(项目)、绿色融资主体及相关政务数据将优先与绿色金融机构对接。 (五)绿色金融创新项目可以申请我市金融创新奖贡献奖或者特色奖,单个项目最高可以奖励100万元。 (六)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财政情况,通过贷款贴息、融资担保、绿色金融人才培养和引进、绿色债券奖补等方式给予绿色金融机构支持。 (七)绿色金融机构创新示范意义较好的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案例,将编制成册面向各方宣传推广。 第四章 申报与存续管理 第九条 绿色金融机构的申报与认定: (一)申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将于每年4月启动绿色金融机构申报工作,全市有意向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提出申报,具体申报要求以通知为准。 (二)认定: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自收齐申报材料后2个月内对申请材料进行集中审核,审核通过后将由三方共同认定,经认定的绿色金融机构名单将同步对外公布。 第十条 绿色金融机构的评估、核查及存续: (一)评估:绿色金融机构自认定后次年起,每年3月31日前须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同时提交上一年度运营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自身绿色金融业务规模,对标本指导意见“建设要求”的相关落实情况,绿色金融产品、服务创新情况、绿色金融发展典型案例等。 (二)核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同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对绿色金融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选择部分机构现场调研其发展情况,核查过程控制在1个月内。 (三)存续:经审核通过的,其绿色金融机构资质存续,审核不通过的,将取消其绿色金融机构资质,资质审核结果将通知各相关绿色金融机构。绿色金融机构对资质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同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调查核实,并根据核查结果取消或者保留其存续资质。 第十一条 绿色金融机构应当如实报送有关材料,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绿色金融机构扶持资金的将严肃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中绿色融资余额的计算口径根据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绿色融资统计制度有关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0〕739号)的统计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纳入统计范围的行业包括以下九大类: (一)节能环保产业。 (二)清洁生产产业。 (三)清洁能源产业。 (四)生态环境产业。 (五)基础设施绿色升级。 (六)绿色服务。 (七)绿色贸易融资。 (八)绿色消费融资。 (九)采用国际惯例或者国际标准的境外项目等。 第十四条 纳入统计范围的业务品种包括以下四大类: (一)绿色信贷(不含零售信贷)。 (二)表内绿色债券投资。 (三)绿色银行承兑汇票。 (四)绿色信用证等。 第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中所涉及的部分名词释义如下: (一)全部公司业务融资余额,是指以下业务品种的余额总和: 1.表内信贷(不含个人信贷); 2.表内债券投资; 3.银行承兑汇票; 4.信用证。 (二)绿色信贷所指的贷款,即对借款人融出货币资金形成的资产,主要包括贷款(不含个人贷款)、贸易融资(产业链和供应链融资)、票据融资、融资租赁、从非金融机构买入返售资产、透支、各项垫款等。 (三)表内绿色债券投资,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非金融企业绿色债券,绿色债券口径参照人民银行《绿色债券支持项目目录(2021年版)》,但不包括绿色金融债券、绿色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 (四)绿色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银行机构开立的,专项用于支持纳入统计的[1]-[9]类行业的绿色装备、绿色产品、环保药剂、绿色农林牧渔产品贸易,以及采购绿色服务的银行承兑汇票,纳入统计的绿色银行承兑汇票只包括银行开立的第一手银行承兑汇票。 (五)绿色信用证,是指由银行机构开立的,专项用于支持纳入统计的[1]-[9]类行业的绿色装备、绿色产品、环保药剂、绿色农林牧渔产品贸易,以及采购绿色服务的信用证,纳入统计的绿色信用证只包括银行开立的第一手银行信用证。 第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关于绿色金融相关统计口径、名词释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或者深圳市人民政府相关最新标准执行,如有变化,以具体通知为准。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银保监会”,于2018年4月由原中国银监会和原中国保险会整合设立,是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全系统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主要职责是依法依规对全国银行业和保险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维护银行业和保险业合法、稳健运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简称“深圳银保监局”)是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于2018年10月由原深圳银监局和原深圳保监局整合成立,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正厅局级事业单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行终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小昌,男,汉族,1987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以下简称深圳银监局)。 法定代表人:王晓辉,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宇航,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霞辉,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 法定代表人:尚福林,系该委员会主席。 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深圳分行)。 负责人:郭莽,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康巍燕、陈卓,均系该分行员工。 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交行信用卡中心)。 法定代表人:侯维栋,系该中心管委会主席。 上诉人贾小昌因诉深圳银监局、银监会投诉处理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贾小昌向深圳银监局提交《举报信》一份,明确载明投诉内容:1.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冻结储户个人银行卡及合法财产;2.交通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拒绝支付存款本金。贾小昌在该《举报信》中述称:本人于2015年2月14日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银行卡至交通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要求交通银行支付本人交通银行借贷卡中的预存款,交通银行以本人银行卡被冻结为由,拒绝支付存款本金。 2015年4月7日,深圳银监局作出编号〔2015〕04007号《投诉事项告知函》,称:“贾小昌:您关于交通银行深圳分行信用卡冻结问题事项的投诉材料已收悉。因属于经济纠纷/服务纠纷,我局已协调交通银行深圳分行与您协商,并由其给您答复,有关情况请直接与其联系。”该告知函同时附交通银行的联系电话。深圳银监局于同日将上述告知函邮寄贾小昌。贾小昌对此予以确认。 2015年4月5日、4月14日、6月30日交行信用卡中心多次致电贾小昌,协商解决涉案投诉事项。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投诉事项,2015年7月3日,深圳银监局作出《信访事项受理情况通知书》,决定受理贾小昌反映的关于交通银行信用卡溢缴款无法取出有关问题的信访事项。2015年8月10日,深圳银监局向交行深圳分行、交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两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8月21日,深圳银监局作出涉案《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于同日向贾小昌邮寄该意见书。贾小昌不服上述意见书,于2015年9月17日向银监会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12日,银监会作出银监行复决字〔2015〕6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贾小昌的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11月21日向贾小昌邮寄送达上述行政复议决定。贾小昌仍不服,遂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2015年12月18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453号行政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管辖。 另查,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5日,贾小昌通过网络申报方式先后办理了尾号分别为7293、384、8922、6746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8000元。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贾小昌利用上述尾号384、8922、6746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以预存款方式累计通过“(快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交易8笔,交易总金额达750000元。2015年1月15日,交行信用卡中心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告知贾小昌:其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存在风险已被暂停使用,请保留近期交易凭证备查。 再查,交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显示:2015年2月13日至16日,交行信用卡中心曾就贾小昌信用卡被暂停使用后信用卡内溢缴款取出一事,多次电话联系贾小昌,提出包括通过该行借记卡转账等三种解决方案,均被贾小昌拒绝。 再查,贾小昌2015年2月份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尾号7293,账单周期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显示:本期账单应还款额为“-1846.01”,上期账单应还款额为“9116.60”,还款/退货/费用返还为“10962.61”;另,人民币账户明细显示:上述的10962.61元“还款/退货/费用返还”款项均是发生在2015年2月5日,包括一笔转账还款9116.61元以及四笔消费退货款项。 再查,根据交通银行网络申办信用卡流程显示,当事人通过网络申办交通银行信用卡,需在相关网络页面上勾选“本人同意以上声明且本人已阅读并同意《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领用合约》、《收费表》所载内容”方可完成信用卡申请。再查,《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三条第2项规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应遵守本章程、《领用合约》、收费表和发卡机构不时发布的各项规则(含上述文件的任何修改),还应遵照适用法律和银行卡组织、收单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业务。”再查,《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2013版)第八条第(五)项约定:“甲方如从国家机关、银行卡组织、收单机构、乙方本人或亲友、工作单位、联系人,自行调查、交易监测或其他任何渠道获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立即采取强制更换卡片或重置密码、降低或取消信用额度、限制或停止用卡、要求提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收回信用卡等措施而无须通知乙方,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和损失;情节严重的,甲方还有权取消乙方的用卡资格并终止本合约:1.乙方向甲方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2.乙方预留的身份证件或联系方式失效的;3.乙方连续6个月及以上未发生信用卡交易的;4.乙方财务或资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包括但不限于名下的所有信用卡累计两次(含)以上逾期还款的;5.乙方信用卡被盗用或冒用,身份证件被盗用,敏感信息丢失、泄露,将信用卡出租、转借或交由他人使用,或有其他违反安全用卡规定的行为的;6.乙方将信用卡用于生产经营、投资等非个人消费领域(除甲方另行许可外),或利用信用卡从事套现和其他非法活动的;7.乙方拒不配合甲方就相关信用卡交易、案件或争议进行调查的;8.乙方有欺诈、串通欺诈、违反诚信原则或本合约其他条款的行为的;9.乙方信用卡风险可能增加的其他情形。”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发卡银行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持卡人本人、亲属、交易监测或其他渠道获悉持卡人出现身份证件被盗用、家庭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预留联系方式失效、资信状况恶化、有非正常用卡行为等风险信息时,应当立即停止上调额度、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授权、分期业务授权等可能扩大信用风险的操作,并视情况采取提高交易监测力度、调减授信额度、止付、冻结或落实第二还款来源等风险管理措施。”本案根据贾小昌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同期交易记录,贾小昌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利用其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以预存款方式累计通过“(快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交易8笔,交易总金额达750000元,不仅交易金额远超出其信用卡信用额度,且交易涉及的消费额和频率明显异于正常交易。在此情况下,交行信用卡中心对贾小昌的信用卡采取暂停使用的临时管控措施,并及时告知贾小昌保留近期交易凭证备查,符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上述规定和《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合同约定。另,本案证据显示,贾小昌涉案信用卡中的溢缴款系产生于交行信用卡中心采取停止持卡人账户使用的临时管控措施之后。因贾小昌拒绝提供相关交易凭证供核查以恢复信用卡正常状态,且针对贾小昌提出取出溢缴款的请求,交行信用卡中心已积极联系贾小昌并提供解决方案。故深圳银监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交通银行在办理贾小昌相关信用卡业务过程中不存在违反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的情况,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同时,银监会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贾小昌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贾小昌关于附带审查《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并确认该条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查。贾小昌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贾小昌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小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贾小昌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如下:《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溢缴款”的本质终究属于公民合法的财产,应当适用《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只有有权机关以法定事由通过法定程序方可对公民的合法财产进行“冻结”处理。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制定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显然违反《立法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虽无权对部门规章进行审查,却可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正确适用法律。一审法院枉顾事实和法律,对此争议焦点问题避而不谈,仅仅以部门规章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对该争议问题不作处理,故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深圳银监局、银监会、原审第三人交行深圳分行、交行信用卡中心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发卡银行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持卡人本人、亲属、交易监测或其他渠道获悉持卡人出现身份证件被盗用、家庭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预留联系方式失效、资信状况恶化、有非正常用卡行为等风险信息时,应当立即停止上调额度、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授权、分期业务授权等可能扩大信用风险的操作,并视情况采取提高交易监测力度、调减授信额度、止付、冻结或落实第二还款来源等风险管理措施。”本案根据贾小昌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同期交易记录,贾小昌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利用其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以预存款方式累计通过“(快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交易8笔,交易总金额达750000元,不仅交易金额远超出其信用卡信用额度,且交易涉及的消费额和频率明显异于正常交易。在此情况下,交行信用卡中心对贾小昌的信用卡采取暂停使用的临时管控措施,并及时告知贾小昌保留近期交易凭证备查,符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上述规定和《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合同约定。经查,贾小昌在《举报信》中投诉的涉案信用卡中的溢缴款系产生于交行信用卡中心采取停止其账户使用的临时管控措施之后。因贾小昌拒绝提供相关交易凭证供核查以恢复信用卡正常状态,交行信用卡中心对贾小昌的信用卡采取暂停使用的临时管控措施并无违反上述规定。且针对贾小昌提出取出溢缴款的请求,交行信用卡中心已积极、多次联系贾小昌并提供解决方案,均因贾小昌拒绝而无果。 综上,深圳银监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涉案《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交行深圳分行在办理贾小昌相关信用卡业务过程中不存在违反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的情形,银监会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贾小昌的行政复议申请,均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贾小昌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被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溢激款”属于公民合法的财产,本案应当适用《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立法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及行政复议决定,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小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窦家应 审判员 李婉鸣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桂宜贾小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案件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贾小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案件、贾小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案件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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